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6月8日│99年6月9日│99年7月5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年度毒│││字第5014號│字第5014號│字第3435號│字第5685號│偵字第144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845號│98年度訴字第284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100年3月25日│100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2845號│99年度訴字第284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8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29日│100年4月16日│100年6月30日│├──┴────┼─────────┴─────────┴──────────┴──────────┴───────────┤│備註│1.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編號1至4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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