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碧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饒戊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謝碧瓊就其部分之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其所有之排水管及進水管重新拉回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街○號(下稱系爭1號房屋);㈡被告應給付
上訴人即原告謝碧瓊及其餘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述請求,是上訴人即原告謝碧
瓊之上訴利益應僅為上述聲明範圍,然依上訴人即原告謝碧
瓊提出之上訴理由包含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 謝丰健 請求之修
繕及清潔費用25,500元,是上訴人即原告謝碧瓊提出之上訴
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
金額新臺幣(下同)291,500元,繳納裁判費4,80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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