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
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惟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在庭表示申請書
是被告所親簽,但是現在沒錢還云云,然被告具有工作能力
,當竭力清償債務,實例上有責任之借款人或有貸款尚未被
追討之借款人,即便身體因素無法負荷工作,仍尋求其他較
為輕鬆之工作、家庭代工等打工機會籌款還錢,是以,被告
抗辯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空言置辯,洵無足採,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