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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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白郁婷 即百可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拆除器材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6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