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啓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謝鴻濱
       何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原告主張:荷蘭銀行卡債整合清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經106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事件堪認為真實,以12萬元判決提
存。台灣銀行偽造的提款單9萬及3萬二張內賊盜領。108年
度彰簡字第592號訴訟標的餘額45,366元歸還第一審起訴。1
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邱月琴、謝鴻濱、何
明源做賊心虛再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瀆職方式變更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與稅官共謀貪瀆,圖利私己。民國108
年12月25日開庭前109年2月26日,事實造假帳單,以他家銀
行商標,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藉法律賤價購
買,誤導審判等語。並聲明:應判決塗銷廢棄109年度司執
字第38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本件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係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前揭債權憑證,係因該院96年
度執字第2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依原執
行名義即該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前
開民事確定判決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廢棄或變更前,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難謂無效,而判決之有
效或無效,亦非得為訴訟標的,原告於本件又未主張該確定
之民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復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要件不合。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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