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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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媛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女人」應更正為「男人」、第8、11、14、19列「姊妹」應更正為「姐妹」、第20列「就」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明媛未思謹言慎行,率爾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潘明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媛前因對 李英愛 不滿,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29分、中午11時12分許、中午12時33分許、下午3時37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上網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潘明媛」公開接續張貼「妳是最壞惡毒,大騙子壞女人,騙前夫媽媽錢不還真丟臉喔!現任的老公你要小心這泰國女騙子,到處騙女人錢,下個受害者就是你,泰國女家姊妹是妓女你不知嗎?小心你的錢包!泰國女人全家都專門騙錢你好自為之!你好可憐喔?娶到這爛女人!公共廁所每個人都可上喔!」、「她是最壞的泰國妓女喔!全家姊妹靠和男人交往、結婚騙錢,同時和多男性交往,拿到錢不還就失蹤,前夫被泰女害到家沒了,太可惡了全家姊妹在泰國從事性交易賺鄰居們全瞧不起他們,父母親教姊妹交往結婚後騙錢就離開男友,連兒子也一樣,一女子被騙而瘋了!男子騙錢至曼谷又和其他女子交往害得其女子目前瘋瘋失智好可憐喔」、「這泰國女人到處騙人錢!台灣老公你不知道嗎?全家姊妹是靠交易賺錢養家,騙到錢就失蹤!好髒、好壞丟臉…!」、「 蔡佳宏 ,你泰國老婆全家姊妹是妓女你不知吧!全靠性交易賺錢,且他父母要姊妹及兒子騙人錢後失蹤,下個受害者就是你喔!請小心生完小孩一樣騙好壞!真丟臉想吐、噁心妓女家族」等文字,並放上李英愛及蔡佳宏照片之貼文,足以貶損李英愛及蔡佳宏之名譽。嗣李英愛與蔡佳宏於同日發現上開貼文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宏、李英愛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宏、李英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 陳明文 於偵訊之證述及臉書貼文擷取照片4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3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前述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張貼臉書文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