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47、6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竊方法欄竊取物品部分應補充「尊爵白金G6香菸1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
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犯罪,其犯罪罪質相同,又犯罪時間均在108年9月間,時間間隔僅1日,經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杜苾璿 所有之行動電源1臺、傳輸線1條
、傳輸線之插座1個,及告訴人 廖芳瑩 所有之手機2臺(廠牌SONYXPERIAXZ、型號F8332、黑色;廠牌ASUSZENFONE
2、型號ZE551ML、黑色)、新臺幣(下同)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香菸1包、咖啡色皮夾1個、52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廖芳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第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欄│├──┼───┼─────────┼─────────────────────┤│1│杜苾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臺、傳輸線壹條、│││││傳輸線之插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廖芳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臺(廠牌SONYXPERIAX│││││Z、型號F8332、黑色;廠牌ASUSZENFONE2、│││││型號ZE551ML、黑色)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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