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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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 被告 林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被告受分配金額新台幣4,607,33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 王平南 (民國100年6月17日死亡)以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分之55、同段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分之55、同段8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原告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王平南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及800萬元屆期未清償,原告對其繼承人 王國宏王嘉宏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13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8,748,400元,並於105年5月16日製作金額分配表,將拍賣所得4,607,330元分配被告(含執行費分配金額36,566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4,570,764元),原告之債權尚餘8,598,020元不足受償。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79年10月10日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擔
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經執行法院數次通知,被告迄未陳報債權,自難認其抵押債權存在。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應將被告受償金額剔除,重新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訴外人王國宏、王嘉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定105年6月13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5年6月6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
、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則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函覆查封登記資料附在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而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3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最新之債權計算書,並記載被告應一併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提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則被告既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無從知悉其債權金額,執行法院將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列為被告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於法尚有未合。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抵押權無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
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之分配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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