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5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07號之莊新店直營店,以腳猛踹朝該處電動玻璃門,使該電動玻璃門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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