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濫墾地權利轉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鄧沈阿敏
沈再廷 沈再雙 黃再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書榮 律師被告 陳俊宏 (即 陳清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濫墾地權利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陳清春已將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一四三林班,原切結圖號四一、四三土地之濫墾切結地權利讓與原告鄧沈阿敏、沈再廷、沈再雙、黃再世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本件林班使用地(俗稱濫墾地)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不願出具轉讓證明書予原告,將導致現耕人即原告可能遭受因無法取得受讓人資格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濫墾地權利轉讓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兩造間關於確認濫墾地權利轉讓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職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濫墾地權利轉讓之訴,具有除去原告因無法取得本件林班使用地之使用權利,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清春(民國96年6月22日歿)之遺產管理人。陳清春於63年6月20日與斯時坐落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143林班圖號第41、43土地濫墾地(下稱系爭林班使用地)之管理機關即玉山林區管理處簽立切結書,為系爭林班使用地之實際使用人,對系爭林班使用地範圍內之麻竹筍有申採之權利。嗣陳清春於77年1月6日與原告約定,同意將系爭林班使用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共有,原告並應給付陳清春共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其等為此簽有林班使用地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故原告自77年2月13日起即管理、使用系爭林班使用地迄今。又系爭林班使用地之管理機關嗣變更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該管理處於95年間會同原切結人陳清春重新清查及測量系爭林班使用地,並仍以陳清春為原切結人辦理切結。嘉義林管處又於100年9月7日開始實行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該計畫之「處理原則」第一項第二點第2款載明,原切結人已亡故者,可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得依據實際查測面積,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然被告為陳清春之遺產管理人,竟拒絕提出轉讓證明書予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陳清春已將系爭林班使用地之使用權利轉讓原告等共有。並聲明:確認陳清春已將系爭林班使用地權利轉讓原告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9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略以:經查閱被繼承人陳清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並無系爭林班使用地之使用權利相關之任何記載,被告對系爭契約之來龍去脈亦均無所悉,倘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足可證明權利歸屬,被告實無可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春於63年6月20日與玉山林區管理處簽立切結為系爭林班使用地之實際使用人,對系爭林班使用地範圍內之麻竹筍有申採之權利,嗣陳清春於77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陳清春將系爭林班使用地之使用權無償讓與原告共同使用,並由原告給付陳清春880萬元作為開墾費之補貼,陳清春所有子女不但現在,甚至將來均無權干涉,且系爭林班使用地將來如能承租者,陳清春應放棄承租權,並由原告直接申請承租。故原告自77年2月13日起即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林班使用地迄今,期間系爭林班使用地變更管理機關為嘉義林管處,該處於95年間會同原切結人陳清春重新清查及測量系爭林班使用地,並仍以陳清春為原結人辦理切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副產物處分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19頁)、林班使用地讓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27頁)、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29-39頁)、嘉義林管處
100年9月7日最新消息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為證,且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109年2月5日函覆:「查大埔事業區第143林班竹類濫墾圖41、43號等兩筆切結地,原切結人為陳清春」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足可證明權利歸屬,被告實無可爭等語。則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林班使用地之使用權利轉讓原告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陳明 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經本院認定有理,且應予准許,自屬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費用,又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乃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認諾問題,原告縱聲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亦不受該項聲明之拘束。故雖原告陳明願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惟此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法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