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持有之內含綠色乾燥碎屑殘渣袋1袋,鑑驗含有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上,在臺北市安和路上之居酒屋前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嗣於107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公共危險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綠色乾燥碎屑殘渣袋1袋。並採尿送驗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綠色乾燥碎屑殘渣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該醫務中心107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該殘渣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