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 郭鐿玲 相對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相對人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342、1565、15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672(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1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由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0號訴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1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伊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略以: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卷宗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新臺幣(下同)119萬元為擔保金,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1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訴訟審理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為100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1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復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100萬元(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18號卷證物三),則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審理期限為3年4個月,可資作為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萬6,667元【1,000,000x5%x(3+4/12)=1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16萬7,000元作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生相對人損害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伊無力負擔云云,雖與首開規定未合,惟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情形,遽以定抗告人應擔保之金額為119萬元,復未說明計算之依據,顯然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郭勇源非原法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抗告人以其為對造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未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雖有不當,惟依抗告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毋庸審究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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