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歆 卉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廿五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
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代償他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
,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
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七月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手續費一萬三千八百元及違約金八千元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
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