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 張月女
游美玲 被告 李芸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同案被告 謝雅亘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李芸溱,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其係謝雅亘之僱用人,或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李芸溱自非因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李芸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