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佩璇 相對人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相對人 張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9年度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5號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