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煒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及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繼衡 被害人乙○○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9歲、6月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遙控車1臺未經扣案,且未經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自備鑰匙1把,雖係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被告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未經扣案,衡量其價值不高,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8號被告黃煒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3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乙○○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之鎖頭,竊取機台內所置放之遙控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煒鋐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乙○○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蒐證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