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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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醇芸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醇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受刑人是否符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原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嗣該判決於106年6月1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負有負擔之緩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㈡上揭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於
106年6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繳納3萬元,並分別於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2日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有南檢106年6月20日南檢文寅106執緩338字第40426號函文1份及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知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及履行期限,且考量當前社會收入狀況,該3萬元之負擔並非鉅額,故亦可認受刑人有相當寬裕之期限可履行緩刑之負擔。甚至,在原履行期限屆至後,南檢尚通知受刑人,督促其儘速繳納,受刑人亦承諾將於107年1月5日上午前繳清,然受刑人仍未依約於寬限期限前履行,南檢遂再於同年月10日電聯受刑人,惟已無法聯絡上,此有南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已給予受刑人補救之機會,受刑人不但未遵守承諾,更未主動告知聲請人其究竟有何特殊境況。
㈢本院認為,上揭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考量受刑人
素無前科,因一時不夠謹慎方觸法,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故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受刑人應當珍惜。然而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後,卻始終對於緩刑負擔之執行通知消極以對,僅3萬元之負擔分毫未履行,亦不曾向聲請人告知有何狀況需要寬延,主觀態度上顯然相當漠視司法判決,實有施以刑罰制裁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已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可能,卻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