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仿冒遊戲光碟片貳仟捌佰叁拾貳片、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壹佰貳拾叁個及目錄捌本、進貨單叁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路○○號一樓「萬太郎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其明知「PS設計圖」、「PlayStation」、「SEGA」、「Nintendo」、「GAMEBOY」、「日圖」、「 瑪莉 跳躍圖」、「瑪莉醫生圖」、「瑪莉MARIO」、「SUPERMARIO」、「SUPERFAMICM」、「POCKETMONSTER」、「DONK
EYKONG」、「雙影伴月圖」等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遊戲光碟、卡匣等商品,且仍於在專用期間(商標圖樣、名稱、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捉猴冒險記」、「GT實戰賽車2」、「動感小子2」、「幽靈古堡射擊版」、「太空戰士8」、「熱爆勁舞」、「ALLEYWAY」、「SUPERMARIOLAND」、「TENNIS」、「TETRIS」、「DR.MARIO」、「SUPERMARIOWORLD」及「口袋怪獸(金.銀)」等電腦程式著作,亦分別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等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將甲○○(未據告訴及起訴)所頂讓及向徐姓及綽號「少華」等不詳人士所購買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遊戲光碟片經執行於螢幕上出現「PS」設計圖、「PLAYSTASION」及「SEGA」等商標,另遊戲卡匣或於外觀包裝盒、說明書、標帖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任天堂公司專有之商標圖樣,且經由遊戲機之執行亦於螢幕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任天堂公司所專有之商標圖樣),以遊戲光碟片每片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再以五十元之價格出售,另遊戲卡匣則以每塊二百元販入,再以三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賣出,先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其差額牟利。又其亦明知其中仿冒「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中之「捉猴冒險記」、「GT實戰賽車2」、「動感小子2」、「幽靈古堡射擊版」、「太空戰士8」、「熱爆勁舞」等電腦程式著作及「ALLEYWAY」、「SUPERMAR
IOLAND」、「TENNIS」、「TETRIS」、「DR.MARIO」、「SUPERMARIOWORLD」及「口袋怪獸(金.銀)」等電腦程式著作遊戲卡匣,均係未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上之價格販賣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於上址之「萬太郎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計二千八百三十二片(詳如附表四所示,起書誤繕為二千一百片,其中含如附表二所示亦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及可樂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各二十九片、十片、十三片、十三片)、如附表五所示仿冒、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卡匣一百二十三個(不含真品五個,起訴書誤繕為五十六個)及目錄八本、進貨單三十三張。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暨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物足資佐證,而將扣案遊戲光碟片抽取一片置入加裝轉換IC之PLAYSTATION電視遊器執行,於電視螢幕第一畫面上方出現「SONY」字樣及菱形圖形,,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字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等,而令前開主機不置入遊戲光碟片時,則只出現前開第一畫面,是該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第二螢幕畫面所出現者,顯係由遊戲光碟內之軟體程式設計所呈現者。再者,扣案遊戲卡匣或於外觀包裝盒、說明書、標帖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或經由遊戲機之執行而於螢幕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等情,並有該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各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所有,亦有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資料、進口報單、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在卷可按,並有扣案目錄八本及進貨單三十三張足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扣案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之所使用之他人商標,或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於電視、遊樂器螢幕出現,或於卡匣上、包裝盒、說明書、標帖上出現,致與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足生混淆。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處斷。另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作用,商標專用權人投注大量之人力、物力於其商品之行銷,著作物並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智慧創作之結晶,被告為貪圖小利,致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等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內有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為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商標本身之作用在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人之商標,其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有別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指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是不論商標為單純之圖形或以文字組成,均不具文書之意思性;其名稱、條碼亦同,至於遊遊戲光碟片經執行故出現偽註之「Licen
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文字,然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乙○○既非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賣出而販入,自僅意在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牟利,並非藉授權文字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又告訴人之真品遊戲光碟片之市價與被告出售之仿冒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購買之人當係明知被告所出售者係仿冒品,被告自無向購買之人偽稱扣案遊戲光碟片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必要,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亦明知「FIRACE」、「SUPERMARIO64」、「超級瑪莉」、「 薩爾達 傳說」、「口袋怪獸」等商標係任天堂公司所登記註冊者,仍於前開時地販賣有該商標之仿冒遊戲卡匣,而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然經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勘驗、清點,扣案物並無仿冒該等商標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附表四所示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二千八百三十二片、如附表五所示除GAM
EBOY合卡編號2、5、8及八位元卡匣編號4、6(未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超任卡匣編號1、4、5、11、14(計五個係屬真品)外之遊戲卡匣一百一十八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六十五片及附表五所示GAMEBOY合卡編號1、3、6、7、9、12及GAM
EBOY單卡編號1、2、54、64均亦於沒收之列,故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GAMEBOY合卡編號2、5、8、八位元卡匣編號4、6(計五個)及目錄八本、進貨單三十三張,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五所示超任卡匣編號1、4、5、
11、14(計五個)均係屬真品,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一:
┌───────┬─────────┬─────────┬───────┐│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商品│專用期間│││(註冊號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三月十│││份有限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六日起至九十五│││(第0000000│、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年三月十五日止│││號)│帶、磁碟、光碟及卡│。││(ps設計圖)││匣。││├───────┼─────────┼─────────┼───────┤││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四年起二月│││份有限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一日起至九十四││(PlayStation│(第0000000│電視遊樂器。│年一月三十一日││)│號)││止。│├───────┼─────────┼─────────┼───────┤││日商西雅股份有限公│計算機、微電腦、家│七十三年七月一│││司│用微電腦、公司用微│日起延展至九十│││(第二四九○七○號│電腦硬體、軟體、電│三年六月三十日│││)│腦用磁帶、磁碟、電│止。││││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SEGA)││碟驅動器。││├───────┼─────────┼─────────┼───────┤││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七年九月十│││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視│六日起至九十六│││(聯合第八一六六四│遊樂器,包括主機、│年八月十五日止│││六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Nintendo)││憶體等。││├───────┼─────────┼─────────┼───────┤││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七十八年五月一│││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日起至九十八年│││(第四四一一一二號│計算機、電子計算機│四月三十日止。│││)│、電腦、中央處理機│││││、磁碟、電腦鍵盤、│││││磁帶、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GAMEBOY)││電腦程式磁碟片。││├───────┼─────────┼─────────┼───────┤││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七十九年十一月│││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十六日起至八十│││(第五○五七四三號│電子計算機、中央處│九年十一月十五│││)│理機、鍵盤、磁帶、│日止。││││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日圖)││輸入盤。││├───────┼─────────┼─────────┼───────┤││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年三月十六│││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日起至九十年三│││(聯合第五一七七三│電子計算機、中央處│月十五日止。│││九號)│理機、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瑪莉跳躍圖)││輸入盤。││├───────┼─────────┼─────────┼───────┤││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年三月十六│││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日起至九十年三│││(第五一七六五二號│電子計算機、中央處│月十五日止。│││)│理機、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瑪琍 醫生圖)││輸入盤。││├───────┼─────────┼─────────┼───────┤││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十月十│││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六日起至九十五│││(第七三二二一三號│計算機、中央處理機│年十月十五日止│││)│、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瑪琍MARIO)││碟、磁片、磁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十月十│││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六日起至九十二│││(聯合第七三二二九│計算機、中央處理│年十二月三十一│││九號)│機、鍵盤、磁帶、磁│日止││││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SUPERMARIO││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片、磁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六年十二月│││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十六日起至九十│││(聯合第五七三六五│計算機、中央處理機│二年九二月三十│││九號)│、鍵盤、磁帶、磁碟│一日止。││││、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操作器、電腦滑鼠、│││(SUPERFAMICM││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體。││├───────┼─────────┼─────────┼───────┤││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八年十月一│││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日起至九十八年│││(聯合第八六九五三│計算機、中央處理機│五月三十一日止│││五號)│、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操作器、電腦滑鼠、│││(POCKETMONST││縱橫座標輸入盤、光│││ER)││碟唯讀記憶體。││├───────┼─────────┼─────────┼───────┤││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七十三年十二月│││公司│十七條第八十類之卡│十六日起延展至│││(第二六七五八二號│式唯讀記憶體、錄有│九十三年十二月│││)│電腦程式之卡帶及卡│十五日止。││││匣、錄有電腦程式之│││(DONKEYKONG││光碟及磁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年五月十六│││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日起至九十年五│││(第五二三七八八號│電子計算機、中央處│月十五日止。│││)│理機、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雙影伴月圖)││輸入盤。││└───────┴─────────┴─────────┴───────┘附表二: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物名│扣案數│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著作權之方式│││稱│量│││├──┼────────┼───┼─────────┼─────────┤│一│捉猴冒險記│拾片│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APEESCAPE││份有限公司│日於日本發行,並委││││││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發行。│├──┼────────┼───┼─────────┼─────────┤│二│GT實戰賽車2│拾柒片│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GRANTURISMO││份有限公司│日於日本發行,並委││││││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於我國同步││││││發行。│├──┼────────┼───┼─────────┼─────────┤│三│動感小子2│貳片│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UMMJAMMERLAMMY││份有限公司│本發行,並委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發行。│├──┼────────┼───┼─────────┼─────────┤│四│幽靈古堡射擊版│拾片│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BIOHAZARDGUNSU││公司│日於日本發行,並委│││RVIVOR│││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發行。│├──┼────────┼───┼─────────┼─────────┤│五│太空戰士8│拾叁片│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FINALFANTASYⅧ││公司│於日本發行,並委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發││││││行。│├──┼────────┼───┼─────────┼─────────┤│六│熱爆勁舞│拾叁片│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DANCEDANCEREVO││公司│日於日本發行,同日│││LUTION2,DDR2│││委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我國同步││││││發行。│└──┴────────┴───┴─────────┴─────────┘附表三: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編號│電腦程式著作物名稱││備註│├──┼─────────┼────────────┼─────────┤│一│打磚塊│臺內著字第七四七五五號││││ALLEYWAY│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超級瑪莉樂園│臺內著字第七四七五七號││││SUPERMARIOLAND│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三│網球│臺內著字第七五四三九號││││TENNIS│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四│俄羅斯方塊│臺內著字第七五四四○號││││TETRIS│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五│DR.MARIO│臺內著字第九三○一七號││││(GAMEBOY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六│SUPERMARIOWORLD│台內著字第九四九八三號│││││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口袋怪獸(金.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我國同步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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