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原名: 黃春美
8樓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二0一0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蒙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取得執行名義後,旋即聲請執行並蒙鈞院97年度執字第73881號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併入鈞院96年度執字第89832號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85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4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13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據之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3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假扣押標的物聲請調卷執行,核發收取命令及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32號核發移轉命令而告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板院輔民雅98度司聲字第85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11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1360號函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9月15日屏院惠民忠字第09800242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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