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告丙○○即 汪游 夏江 之.
乙○○即 汪游夏江 之.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8日所製板院輔正字第27135號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利息6,050,058元(5,383,247元+30,310元+636,501元=6,0
50,058元),合計12,550,058元,原告有異議。因原債務人汪游夏江於91年6月23日死亡,故汪游夏江與被告間之借貸合約,以債務人汪游夏江死亡而終止失效,不能繼續計算利息。又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於94年1月4日表示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但更改讓渡權利人,必須讓(繼承人)債務人,丙○○、乙○○等人瞭解原因,以及有否意願購買?在法律上是否債務人應有優先承購遺產讓渡之基本權利(如法拍屋...等等)才不違法,否則讓渡之金額僅為讓渡之本金650萬元之1至2成之金額,而不讓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知悉(直到繼承人被強制執行查封所有全部財產,莫名其妙才知悉變為債務人),以便購買,則顯然有官商勾結,圖利他人隱藏事實,不告知(繼承人)債務人真相、黑箱作業,共同涉有侵占、謀取暴利、欺騙債務人之權益,以致最後負上重大利息損失,不但遺產沒有剩餘價值,反而背負更大債務利息,以及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財產之危機,陷入水深火熱之困苦生不如死之生活中。花蓮企銀與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不合法,債務人汪游夏江於91年6月23日死亡,94年1月4日花蓮企銀將債權讓渡給被告公司,94年5月14日被告公司申請代繳遺產稅314,591元,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月6日申辦繼承登記在案,從這邊可以知道花蓮企銀及被告公司都沒有通知原告有關債權移轉的事情,這是花蓮企銀與被告公司私下移轉債權的不法行為。又原告當初無向銀行借款,亦無經銀行對保等合法程序,卻承受不公平、不合理之利息、滯納金追加賠償。被告公司的債權本金650萬元是不正確的,應該為被告購買債權的兩成即130萬元。因為被告不是銀行,所以利息應該是比照銀行的房貸借款利率年利率3.3%,違約金應該不能列入分配,因為原告從未跟被告公司簽約,所以沒有違約金滯納金的問題。另外債務人積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9,902元之稅款,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314,500元之稅款應該要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只要有買賣就要繳稅金,稅款應該優於抵押權,因為繳稅是每一個人的義務等語,併為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的分配表關於被告公司列入的債權原本應更正為
130萬元、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88年2月13日起至91年6月23日止按年息3.3%計算,違約金部分則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按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者,債權人自得依契約請求利息,此有民法第477條以下之條文明定之。又關於利息之請求,僅有未於一定期間內請求者,始罹於消滅時效,尚無任何規定債務人就其債務未為清償,死亡後不能繼續繼續計算利息,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於債務人汪游夏江死亡而終止失效,不能繼續計算利息,實乃無稽之論。債務人汪游夏江就本件債務自88年2月12日起未曾清償,此有鈞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0年度執字第20655號債權憑證可稽,是以本件利息起算日自88年2月13日起算,要難認有不適法。又原告為債務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其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以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地位之承受人,包括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在內。再者,民法之包括繼承主義,則不僅係積極財產,縱為消極財產,亦應包括的予以繼承,即繼承人就繼承財產須負無限責任,故遺產中縱無積極財產而僅有消極財產,該消極財產仍應由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原告既為包括的繼承人,原債務人汪游夏江之債務於繼承開始即移轉於原告,因此,債務之利息焉有僅結算至債務人汪游夏江死亡之日止。至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稅款其優先分配順序是次優,即是在抵押權之後。另有關債權讓與的部分,被告已經陳報在執行卷內,有關原債務人汪游夏江死亡之事實,原告應該在92年就已經知悉,原告曾經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是被該院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之事項,均得異議。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卷結果,原告對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18日所製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爭執,並於97年3月25日具狀對執行法院訂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板院輔96執正字第27135號函轉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於97年4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97年4月7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經執行法院於97年4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通知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該起訴狀係遞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執行法院轉送本院民事庭分案辦理,應可認原告業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四、次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6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9995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其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之原債務人汪游夏江所有,而由原告2人及訴外人游美惠所繼承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727地號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被告請求實現之權利則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即「650萬元,及至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而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為花蓮企銀,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主張花蓮企銀已於93年12月30日將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與被告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債權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12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1版,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讓渡書影本、93年12月20日民眾日報第21版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又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8日以1,056萬元之價格拍定,同年1月24日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同年3月18日經執行法院製表分配,除被告之執行費用5,970元優先受分配外,執行法院並將被告公司之債權本金650萬元,及自88年2月13日起至97年1月24日(拍定人繳足價金之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5,393,
247元,暨自91年4月10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30,310元、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月24日(拍定人繳足價金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36,501元(上開分配表誤載為『其他利息』),合計12,550,058元列入分配,並於被告就拍賣標的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780萬元範圍內,由被告優先受分配780萬元,其餘部分則轉列入普通債權受償,而再獲分配2,349,628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被告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有效?㈡本院96年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上開分配表,就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受分配順序、金額是否有誤?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⒈按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4日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
,並未通知原告,其等之債權移轉不合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公司係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相關債權讓與資料已提出於前開執行法院等語。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債權等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執行卷可參。被告公司於93年
12月20日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雙方定有讓渡書,被告並於93年12月20日於民眾日報第21版刊登公告,亦有讓渡書影本、93年12月20日於民眾日報第21版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2項、第18條第3項規定,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其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而未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不合法等語,即不足取。
㈡本院96年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分配表,就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分配次序、金額是否有誤部分:
⒈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原債權人花
蓮企銀對原債務人汪游夏江等人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65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9995號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
是依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被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等為債務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自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是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債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18日製作前開分配表之前,既均尚未受償,則被告於97年2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附表所示之債權計算書,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並未逾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範圍,執行法院依之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全數列入分配表,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所受讓者,為花蓮企銀對汪游夏江之系爭本金650萬元之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是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等同於原花蓮企銀所得行使之權利。至被告係以多少代價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則為被告與花蓮企銀間之契約關係,而與被告所受讓債權之債務人即原告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兩成購買系爭債權,故其可列入分配之債權本金應為被告購買系爭債權之兩成即130萬元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⒉另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原告為債務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承受汪游夏江生前所積欠被告如前開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而依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務於未經清償之前,其利息、違約金應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為止。又原告為債務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自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不是銀行,所以利息應比照銀行的房貸借款利率以年利率3.3%計算,且借貸契約於原債務人汪游夏江死亡時終止失效,不能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則因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簽約,所以不能列入分配等語,均於法無據,而不足採。因此,執行法院依被告前開執行名義,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利息、違約金則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點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而計算至拍定人繳足價金尾款之日即97年1月24日止,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另主張債務人汪游夏江生前積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分配金額89,902元之稅款,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314,500元之稅款應該要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清償一節。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係於96年5月18日,以債務人欠繳95年地價稅45,801元聲明參與分配,有該處96年5月16日北稅莊(三)字第096001
6691號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可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則係於96年5月10日,以債務人欠繳遺產稅314,500元聲明參與分配,有該所96年5月10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60001773號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可稽。而按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上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雖增訂有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然該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暨往原則,該次修正所增訂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且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司法院96年1月23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參照)。又查花蓮企銀就本件拍賣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早於80年5月間即已設定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參與分配之遺產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效力,並無優於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之效力。另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上開參與分配之95年地價稅45,801元,則係於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修正生效前所發生,是依上開說明,亦僅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效力,而無優於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上開稅款應優先於被告系爭抵押債權受清償,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提出確定支付命令(對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系爭債權為抵押債權,是執行法院於被告就拍賣之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780萬元範圍內,由被告優先於稅款債權先受分配780萬元,其餘部分,則轉列入普通債權(次於前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45,801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314,500元)受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6年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公司列入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30萬元、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88年2月13日起至91年6月23日止按年息3.3%計算,違約金部分則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