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金城
何欣彥 李俊宏 黃奇輝 劉秀鈴 莊麗珍被告福德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少華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54-3⑴、面積57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33元,暨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復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33元,暨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又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之同意,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33元,暨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南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每月租金2萬5千元,並於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物限制使用作為堆置砂石及磚瓦模板水泥製品等建材之用,但必須維持場地整潔、清潔及美觀;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者,原告毋庸先行催告,得逕行終止契約,被告應即返還系爭土地;第10條約定,租期屆滿或有終止租約之情形時,被告應立即遷出,並將租賃物於完整無損之狀態下騰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拖延或主張任何權利。若有拖延情事,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被告應按日支付以月租金2倍換算之日租金作為損害金予原告。詎被告竟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54-3⑴、面積
57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3年12月1日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少華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將結果副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原告於知悉被告違約後,隨即派員通知被告應將系爭鐵棚架拆除,否則將終止租約,然被告一再藉故拖延,原告乃於104年2月5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拆除系爭鐵棚架,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於104年2月6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少華之父親 劉獅鳴 簽收,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105年6月30日始將鐵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獲得減少支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害,惟被告於104年2月終止租約後,每月仍逕自存入2萬5千元,其已繳交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105年3月16日,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33元之損害金,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月租金2倍換算之損害金1,667元。
(二)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之定義,定型化契約及其中之條款,係指以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所訂立之契約。惟本件租賃關係中,原告雖屬企業,然出租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依銀行法經營之銀行業務,被告亦非不特定之消費者,且系爭土地之租賃,乃被告先向原告提出租賃之要求,並承諾系爭土地於承租期間,應秉著誠信原則,用於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並且負責維護該空地及週遭環境整潔,同時承諾承租期間不做其他用途使用,由此可知,租賃契約第2條關於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約定,係被告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由其率先提出之絛件,經兩造磋商討論後,本於兩造間對等之地位,始將被告提出之條件載明於系爭租約。
(三)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與否,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本屬兩事,並無相涉,且被告於發現土地使用不符合法令規範之情事時,應先行與原告溝通協調,或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規定,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後,終止租約即可,被告逕以違法搭建鐵皮屋之方式,規避土地使用違法之問題,致系爭租約於不顧,其行為與主張均不可採。又依原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所有南投縣不動產租賃資料,僅草屯鎮有不動產租賃交易資料6筆,其中僅有新橋光段之1筆土地租賃交易價格低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緊鄰南投市○○路,鄰近康壽國小、南投署立醫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市公所,交通便利,且地處南投市中心,商業行為發達,系爭土地之條件顯然優於前開實價登錄資料所有地點,當初原告考量被告租賃土地之用途僅係堆置砂石,亦承諾負責維護該空地及週遭環境整潔,方以低於一般市價之租金每月2萬5千元出租系爭土地,詎被告事後棄其承諾於不顧,逕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賣水果,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且經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6月問多次勸請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全然不予理會,顯然毫無誠信可言,原告不得已方於104年7月6日提起訴訟,而原告除需繳交裁判費外,又需南來北返奔波出庭,故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按日支付以月租金2倍換算之日租金作為損害金實屬合理。
(四)聲明:被告應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33元,暨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16日,租金每月2萬5千元。然系爭租約係由原告單方面所擬定,作為原告出租土地予他人時所使用,而兩造締約之過程中,被告亦無從逐條磋商該租賃契約之各項條文,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依原告擬定之定型化租賃契約書契約條款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系爭租約第2條明定「用途限制:租賃物限供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之用」、第9條關於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則規定:「㈡乙方使用土地違反法令者,㈢乙方違背本契約約定者」;又系爭租賃物即系爭54-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不得作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使用,違者都市計畫法設有罰則。是故,倘若被告依系爭租約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作「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之用,即會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條第1項第7款前段之規定,即屬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所指之「使用土地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得據以終止租約;另一方面,倘若原告不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使用,原告亦得以被告違反租約第9條第3款之「違背本契約約定」為由終止租約,從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根本無法遵守租約第2條之用途限制而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租約產生「倘若被告不依契約目的使用,將被原告終止租約;倘若被告依契約目的使用,將使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遭處罰之風險,且亦會遭被告終止租約之雙重不利益」之結果,使被告處於進退兩難之狀態,顯然系爭租約造成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能使用租賃物之重大不利益,依照民法第247絛之1第3、4款之規定,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規定而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支付損害金,即無依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出租人即原告便應提供「得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具水泥製品等建材」之租賃物供被告使用,方符合前述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惟系爭54-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7款之規定,不得作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使用,違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定有罰則,顯見原告違反給付義務在先,而被告得知前述情事後陷於兩難,只得暫時先將系爭租賃土地作合法之農產運銷之用,並請求原告同意修訂租約之內容,以期符合法令。惟原告不予理會,執意以被告違反租約第2條之目的為由終止契約,此舉無異是要求被告應依違反法定使用土地之限制而繼續以違法方式,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令被告冒受罰之風險,且被告不論「依約使用」或「不依約使用」,均構成原告終止租約之理由,而且若依約使用,更有可能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遭裁罰之風險,被告實處於進退兩難之狀態,然原告不予理會,實係強迫被告選擇接受終止契約或違反都市計畫法而受處罰,原告之舉與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有所違,則原告發函終止租約,顯然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被告自訂立租約起至105年3月均按月支付租金2萬5千元予原告,縱使原告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亦然,故被告並無因占用上地獲得減少支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無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並不合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要件。再者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雖使用「損害金」一語,然就其整體觀之,該損害金是為確保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履行回復原狀並返退租貨物之義務而設,應屬違約金無疑,自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且被告自簽立契約後均按月支付租金2萬5千元予原告,原告亦收受之,是原告實際受之損害,應微乎其微;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時,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毫無整理,被告使用前,尚支出割草、整地、清理廢棄物等整理費用,現原告收回土地,客觀上並未受有損害,反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所搭設之鐵棚架並未占用54-15地號土地,而鐵棚架占用54-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2平方公尺,僅占系爭54-3地號土地面積之23.5%,其餘部分被告並無搭建鐵棚,是被告違約之程度應屬輕微。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2萬5千元,故租金總額為90萬元,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20日起按日支付以月租金2倍換算之日租金每日1,667元,計算至105年4月20日共395天,共658,465元,已達租金總額之73%,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7萬5干元,依約原告應返還予被告,故倘認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金予原告,被告主張以該押租金7萬5千元抵銷,且被告自104年3月20日原告終止租約後至105年3月,均按月支付2萬5千元,總計12個月共30萬元,被告亦一併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54-3、54-15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押金75,000元,租賃物限供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之用。
(二)被告於系爭54-3地號土地上搭設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54-3⑴、面積57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經營水果行;嗣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將上開鐵棚架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於104年2月5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於系爭租賃土地上搭建鐵棚架,違反租約第2條約定,依租約第9條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開存證信函於104年2月6日送達被告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通訊地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少華之父親劉獅鳴簽收。
(四)被告已給付每月25,000元之租金或損害金至105年3月16日。
(五)系爭54-3地號土地為南投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依租約第9條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依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16日止按日給付833元,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日給付1,667元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1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信義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產租金備查簿、存摺內頁(見北院卷第5-10頁、第69-70頁、本院卷第18頁、第68-83頁),被告提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北院卷第47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4頁、第48-4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4-3地號土地上搭設鐵棚架,經營水果行,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用途限制:租賃物限供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之用」之約定,原告乃依租約第
9條第3款「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無庸先行催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乙方應即返還租賃物…:㈢違背本契約約定者。」之規定,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2月6日送達被告,即生租約終止之效力等語。被告則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並抗辯系爭租約係依原告擬定之定型化租賃契約書契約條款所訂立,而系爭54-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7款之規定,不得作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使用,違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定有罰則,被告如將系爭土地作「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之用,即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使用土地違反法令」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是被告不論「依約使用」或「不依約使用」均構成原告終止租約之理由,且依約使用將使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遭裁罰,造成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能使用租賃物之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自屬無效;又原告終止租約,顯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247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初,即出具102年5月22日申請書,載明其主要經營業務為砂石開發、營建基礎建材製品、農產批發販賣等,因業務上需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於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承租期間不做其他用途使用等語;又於104年1月16日陳情書記載其因業務需求,於102年6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原告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之用等情(見北院卷第11頁、第71頁)。由此可見,系爭租約第2條關於系爭土地用途限制之約定,應係被告以其需使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為由,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兩造磋商討論後,乃將之載明於系爭租約,則該條之約定既係被告所提出,即無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2條屬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⑵原告於104年2月5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以被告於系爭租賃土地上搭建鐵棚架,違反租約第2條約定,依租約第9條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04年2月6日送達系爭租約所載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通訊地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少華之父親劉獅鳴簽收,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按(見北院卷第7頁、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而觀之被告所提被證二之陳情書記載「為回覆貴行民國104年2月5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069存證信函事」(見北院卷第48頁),被告自已受領上開存證信函。
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辦理裁罰,此亦有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05頁)。然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之使用規劃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屬於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南投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見北院卷第47頁),固不得堆置砂石及磚瓦板模水泥製品等建材使用,然違者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受行政裁罰,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土地之私法出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⑷被告辯稱其不論「依約使用」(違反上開法令)或「不依約
使用」均構成原告終止租約之理由,原告終止租約,顯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查兩造租約既約定租賃物之用途限制,此用途限制如有違反法令之規定,自應解為原告僅能以被告違反該法令以外之其他法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始符合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用途使用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乃依兩造租約之約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租約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即自該時起生終止之效力。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期屆滿或有終止契約之情形時,被告應立即遷出,並將租賃物於完整無損之狀態下騰空交還原告,若有拖延情事,自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被告應按日支付以月租金2倍換算之日租金作為損害金予原告。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6日租約終止後,迄至105年6月30日,始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惟其於租約終止後,仍按月給付原告2萬5千元之損害金至105年3月16日,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按租金之2倍計算,被告應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損害金833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損害金1,667元。本院審酌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約一年半後,始違約使用系爭土地,雖未於租約終止後即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仍按月給付原告2萬5千元,原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則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觀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如不即時交還土地,應按日支付以月租金2倍換算之日租金作為損害金,仍屬過高,應核減為按月租金之1.3倍即每日1,083元(25,000元÷30日×1.3倍=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損害金250元(25,000元÷30日=833元,1,083元-833元=250元),合計90,750元(363日×250元=90,
75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損害金1,083元,合計114,798元(106日×1,083元=114,7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合計為205,548元。
(四)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學說上認押租金契約係從屬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故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承租人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即須返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押租金75,000元,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之,被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130,5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130,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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