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香果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李蕭秀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香果犯竊盜罪,免刑。未扣案李香果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香果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由 洪崇傑 即東瑞企業行所經營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 老爺分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店鳳山老爺店)內,徒手將擺收在開放式貨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2元的加州葡萄土司1個、海苔肉鬆沙拉麵包1個、火腿三明治1個、巧克力蛋糕1個、養樂多1瓶、礦泉水2瓶取走,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袋子1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全程目睹其行竊過程之店員 林巧崟 上前攔阻,惟李香果仍迅速逃逸。嗣林巧崟報警處理,員警據報遂循線於106年4月14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底某處,發現李香果並於106年4月14日10時34分許,當場扣得李香果甫竊得之加州葡萄土司1個及礦泉水2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香果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0、33頁,本院卷第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店員林巧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18、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0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1、22頁)、案發地點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就讀大學期間發病,嗣於95年間正式接受治療迄今,並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可自理簡單自我日常生活事務及維持表淺性之人際互動,但目前表情侷限、言談簡短、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低於學業表現而有退化情形,認知彈性、自我調控及問題解決能力已有下降情形,且被告於本件行竊時,固知悉購物需要支付金錢,惟因當時被告之病症未受到良好醫療控制,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認知功能下降,分辨不清有無付款,顯示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簡稱慈惠醫院)106年5月17日慈惠醫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106年11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2款著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食物、飲料及礦泉水,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復核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並無採取類如暴力之舉措。且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店鳳山老爺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40頁)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另衡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8頁),且於就讀大學期間發病,嗣於95年間正式接受治療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酌以被告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所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食物、飲料及礦泉水,價值合計為152元,衡諸目前一般市場交易、社會經濟往來狀況,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惡性非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以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經由前揭犯罪之宣告,應足收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效果,惟參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原為銀元5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復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該條項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仍與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責任、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全家便利店鳳山老爺店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無從衡平,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海苔肉鬆沙拉麵包1個、火腿三明治1個、巧克力蛋糕1個、養樂多1瓶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加州葡萄土司1個、礦泉水2瓶,固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告訴人全家便利店鳳山老爺店乙節,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9頁)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藏放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食物、飲料及礦泉水之袋子1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卷附之慈惠醫院106年11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固認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持穩定。惟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母親同住,並在母親看顧下按時服藥(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及精神狀況應屬穩定,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衡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苔肉鬆沙拉麵包1個、火腿三明治1個、巧│││克力蛋糕1個、養樂多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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