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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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陳富
林佩鈺 陳舜傑 相對人 游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按每日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本金債權50萬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並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有損害額,依辦案期限4年計算為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4年=10萬元),並以之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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