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王佩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民事聲請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暨強制執行狀」書狀,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主張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認定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其理由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薪資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果,遂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下稱109抗375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0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依此事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送達處所為澎湖縣,應加計在途期間19日,其再審期間計至110年4月2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所提相關事證可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抗375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4條、第18條,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應撤銷與廢棄,則原裁定認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當應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㈠「(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㈡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109抗375裁定駁回,並於110年3月8日
按抗告人位於澎湖縣之住居所為送達,有本院109抗375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5號卷宗第165頁),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本院109抗375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9日,至110年4月26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是以,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函轉原審於同年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110年5月12日院鴻審字第1100001882號函上原審總收文日期戳章),明顯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復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徒以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