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慧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貳玖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08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829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林孟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82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08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083號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信六路派出所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10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微潮結晶1袋(淨重合計2.83公克,取樣合計0.0006公克,驗餘淨重2.829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卷第111頁),均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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