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聲請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教育局)請求提供其子於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國小)就讀期間接受輔導資料(含輔導紀錄、心理師紀錄及錄音檔)、協調會開會紀錄及錄音檔等事項,經相對人桃園教育局民國105年10月25日桃教學字第1050079574號函復略以:不予提供協調會錄音檔;因其子未進入三級輔導,故心理師無學生輔導資料;社工師與聲請人面談並非法定處遇性輔導工作,故無輔導資料可提供;相對人西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係由學校保存,業將協調會處理結果輔導紀錄摘要表轉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請聲請人依規定向學校申請;聲請人再次陳情其子遭霸凌之事,業經相對人西門國小防制霸凌會議決議確認不成立;末稱本案經聲請人數次陳情,相對人桃園教育局皆進行處理答覆,以後類此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6005617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其他請求。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下稱106訴1169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並據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復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聲請人誤繕為第273條第13項及第14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本應於前訴訟程序提供卻未提供之相關錄音及書面證據可知,聲請人及其小兒事件可能涉及桃園市政府、相對人桃園教育局、相對人西門國小、桃園國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鑑輔會、桃園市政府法制局、教育部監督不周、法令規範不全,疑為一個集體犯罪事件,有的人犯行政相關法規、有的人犯刑法、有的人犯民法、有的人可能三種都犯。從而,聲請人及小兒即成為犯罪被害人,而聲請人因受不了這個打擊患上失憶症,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與健康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聲請人可以依國家賠償法暨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且如果真有人犯法,聲請人請求對相關犯罪人士處以相關法律懲處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無非就原審106訴1169裁定表示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系爭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西門國小、桃園教育局為相對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之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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