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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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宏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24頁),可見該等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