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48、1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逸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在某處」,應更正為「在其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外面」;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逸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公布,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法定刑提高),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陳勝宥 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而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致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則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害人陳勝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屬輕,告訴人 方清池 因遭恐嚇先後轉帳新臺幣5005元、1萬5005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勝宥達成和解賠償,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第1049號被告陳逸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於民國102年2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弘孝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至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口時,欲右轉西屯區河南路,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勝宥(原名 陳功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屯區西屯路2段同向行駛在前,陳逸修欲超越陳勝宥,竟貿然右轉西屯區河南路,2車因而擦撞,致陳勝宥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肩、雙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逸修於駕車肇事致陳勝宥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陳勝宥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西屯區西屯路往文華路方向逃離現場。
二、陳逸修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101年7、8月間,在某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提供「阿國」所屬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作為該集團恐嚇取財之工具。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方清池,恫稱:有3隻賽鴿在伊手上,需要支付贖款等語,致方清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005元至 余鴻志 向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鴻志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方清池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方清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勝宥(原名陳功蓉)、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池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8張、車輛高度比對相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2年2月22日102民權字第4910200021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01年9月21日100民權字第00204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1年9月26日玉山金華字第101092600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余鴻志之帳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轉帳專戶,以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