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 陸陸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22號日租套房,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身體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日租套房, 吳靜喬 因小孩問題與林鴻振發生糾紛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林鴻振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自林鴻振之肛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37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66公克、105年度毒保字第848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53公克、驗餘淨重0.0796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013號),並在該套房化妝臺上扣得林鴻振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復於同日23時許,經徵得林鴻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鴻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警員職務報告、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101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12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保字第8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779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林鴻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836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踏」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大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566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79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83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9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各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毒偵卷第21頁),爰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