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規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被告甲○○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雖未必知悉該不詳人士如何犯罪,但就該不詳人士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315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