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依法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且之前二度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假釋出監(詳如後述),仍不知悔改,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帶說明: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十四號、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又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先為執行(檢察官誤認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合併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竊盜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出監後,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贓物、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前述假釋嗣經撤銷,被告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六日及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其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度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止,另其他所犯之罪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