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38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尿液經警於96年3月12日21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點,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甫於94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二罪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