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大同街口時,不慎撞擊由 張子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九六號輕型機車、附載 楊晟祖 ,致楊晟祖受有左膝挫傷及張子謙受有顏面裂傷十二公分、雙側下膝擦傷等傷害,詎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張子謙及楊晟祖報警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後,並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由,製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復違規屬實,異議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之禁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晚上天色昏暗,巷子無路燈,且在肇事當時,伊有停車察看,然因查無異狀,便慢慢繼續行駛;又伊在肇事後第一時間關心對方,並與之達成和解,復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並獲緩起訴處分;另外,因伊係以駕駛大貨車謀生,若吊銷駕照恐會造成家庭生活困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定有行政處罰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亦定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罪。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大同街口時,不慎撞擊由張子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九六號輕型機車、附載楊晟祖,致楊晟祖受有左膝挫傷及張子謙受有顏面裂傷十二公分、雙側下膝擦傷等傷害,詎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張子謙及楊晟祖報警後,由原舉發單位之員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晟祖及張子謙二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投埔警交字第0九六00一一六八二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欄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車禍蒐證現場相片四張、車牌號碼00—二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經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害人楊晟祖、張子謙二人亦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眾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上開刑案偵查卷),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害人楊晟祖、張子謙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伊等當時騎乘機車行駛○○里鎮○○路往大同街口時,遭一部由大同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因當時自用小客車的車速很快,沒有看清楚車牌號碼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且異議人復於偵查中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足徵,異議人於肇事後,未有停車或下車察看之行為,並逃離現場,主觀上自屬肇事逃逸至為明確。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車禍蒐證現場相片四張、車牌號碼00—二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六張,可知該車牌號碼000—七九六號之輕型機車受損部位為機車車頭全毀,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即駕駛座旁之車門)凹陷,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輛車子之撞擊力道應非輕微,故異議人實難以查無異狀為由推稱全然不知事故之發生。從而,異議人執前詞辯稱無駕車逃逸之故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至異議人雖以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張子謙、楊晟祖二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對伊已撤回傷害告訴,承辦檢察官並命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卷附之有撤回告訴狀一份);然此僅屬上開刑事案件之過失傷害是否撤回告訴及肇事逃逸部分審酌量刑輕重之重要依據,尚不得因此而推翻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免除罰責。
五、綜上,異議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張子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附載楊晟祖),致楊晟祖、張子謙二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