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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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503、504、505、506、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三民建國二路」應補充為「三民區建國二路」,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13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大家旅館」應更正為「大嘉旅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強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先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告訴人 賴誼綺 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顯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目的,於接近之時間陸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6罪(2次侵占罪、1次詐欺取財罪、2次竊盜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擅自將所承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機車侵占入己;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騙他人錢財;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其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更持所竊得提款卡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他人帳戶內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將其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財物之部分款項(即350元)交給警方扣案,並經被害人 吳文成 領回,且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機車,嗣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葉忠勝 領回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各該犯行所侵害財產之價值、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1,7
00元、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提領款項共8,000元、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香油錢中尚未返還之50元,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等犯罪所得,隨同於各該犯罪事實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賴誼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既已返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香油錢中之350元予被害人吳文成領回,且告訴代理人葉忠勝已領回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機車等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蕭志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蕭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蕭志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蕭志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向 傅世豪 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以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日,約定於翌日(17日)返還。
詎其借得上開機車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機車,亦未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13時許,傳送訊息向李
亦修佯稱其於趕回新竹看婚禮場地途中汽車輪胎爆胎,急需用錢, 李亦修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1,700元至 黃啓祐 (所涉詐欺犯嫌另以110年度偵字第887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啓祐提領後交與蕭志強。嗣經李亦修事後查證方知受騙。
㈢於109年12月10日18時許至20時許,與賴誼綺入住於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大家旅館時,趁賴誼綺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誼綺放置於皮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復基於詐欺付款設備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賴誼綺之同意及授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21時13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及同日22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東如門市,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分別提領賴誼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5,000元及3,000元。嗣賴誼綺發現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且提款卡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0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明興宮時,見四下無人,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400元,嗣經明興宮住持吳文成發覺財物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1月20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三民區中山一
路326號安安腳踏車保管處,以3小時租金18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並約定於同日15時歸還系爭機車。詎其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未歸還系爭機車,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傅世豪告訴及李亦修、賴誼綺及 陳新儀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三民第一及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犯罪事實㈣之犯行。⑵堅詞否認有何其餘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春天公司租過機車,但伊有將伊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借給朋友 黃啓佑 ,他說他想租車;伊曾經在去年9月跟李亦修說錢不夠要借1,000元或幾百元,但後來他沒有借伊,伊沒有講過輪胎爆胎要借錢;伊有跟賴誼綺一起到大嘉旅館,但沒有竊取她的提款卡,也沒有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錢;伊也沒有印象有到安安腳踏車保管處租機車云云。2⑴告訴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述⑵機車租賃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佐證犯罪事實㈠及被告事後試圖出售上開機車之事實。3⑴告訴人李亦修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同案被告黃啓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⑷告訴人李亦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數張⑸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⑹同案被告黃啓祐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4⑴告訴人賴誼綺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告訴人賴誼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5⑴被害人即明興宮住持吳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6⑴告訴代理人葉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安安機車行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⑶中壢拖吊保管場通知單1紙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鄧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春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