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65號、第184號、109年度偵字第17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韋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稍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按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 周意純范振新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 陳奕倫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嘉再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經詐欺集團他名成員,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提領如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上繳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意純及范振新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意純、范振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意純、范振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被告搭乘計程車路線圖、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范振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表、證人范振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周意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證人周意純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109年9月2日、110年4月21日函暨所附陳奕倫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奕倫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項明細表、陳奕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函暨所附陳奕倫客戶基本資料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0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93頁至第20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依指示提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前揭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惟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有分得不法利益,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2日至3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部分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提款卡2張,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並考量沒收該等物品所能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極低,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金錢之犯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另有獲取利益或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1周意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8時43分許,佯裝為「486團購」工作人員,致電周意純,謊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多訂20筆訂單云云,致周意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09年7月2日20時7分許、7月3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4元)、15萬123元(另有手續費14元)至陳奕倫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嘉經詐欺集團他名成員交付陳奕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於109年7月2日20時11分至15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依指示於7月3日0時10分至22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復前往高雄市鳳山市大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均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上繳集團。黃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范振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9時8分許,佯裝為「486團購」工作人員,致電范振新,謊稱范振新多刷3筆費用,需在當日0時前止付云云,致范振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09年7月2日2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奕倫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7月2日20時22分許、7月3日0時1分許、0時4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9萬9,989元、2萬125元,至陳奕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嘉經詐欺集團他名成員交付陳奕倫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後,先持陳奕倫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20時30分至32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持陳奕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7月2月20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提領9萬9,000元;7月3日0時7分至8分許間,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統一鳳東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並均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上繳集團。黃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128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67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16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84號卷偵三卷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卷審訴卷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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