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思閒 被告 江秀梅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該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思閒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依法不得抗告,是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一節乃法律上所不許者,自當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另論裁定得否抗告為一法定事項,委非法院得以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能夠決定,而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救濟欄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仍不影響該裁定劃歸不得抗告之性質,亦即得否抗告係視法律規定為準,不囿裁判附記錯誤衍生改變,此類誤植之記載洵不發生使該裁定異動改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儘管本件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刑事裁定書正本教示救濟欄內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誠乃「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繕,無從致生得抗告之違法效力,至核前開教示救濟欄內文字錯誤部分,交由法院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便可,附帶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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