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黃啓維 被上訴人 陳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更遑論有獲取詐騙後之利益,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485元,顯然違背法令,且與刑事判決矛盾,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1條第3款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