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安徽省合肥市○市區○○路○號一七一幢五○一號」,惟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上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於被告,經該會函覆「郵局以查無此人及地址欠詳退回」,有該會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海惠(法)字第○○二四八號函及檢附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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