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洪瑞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竹市政府天公壇公園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鋸子鋸斷公園內貞柏樹1棵而毀損之,再將上開貞柏樹載至新竹市中山路橋下丟至客雅溪。嗣經 涂士翔 (任職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為該貞柏樹之管理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毀損公園內之樹木,足見其毫不尊重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洪瑞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新竹市政府天公壇公園,持刀鋸斷公園內貞柏樹1棵,再與路人 陳三富 、 莊文良 攀談後,將上開貞柏樹載至新竹市中山路橋下丟至客雅溪。嗣經新竹市政府天公壇公園管領人涂士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士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士翔、證人陳三富、莊文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