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弄0號居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14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166號卷第29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以及本件之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字第816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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