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 林偉杰 相對人 張明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6,03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上開第一審判決業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30萬6,038元,並經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依首揭規定,自無再確定該部分金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部分,應予駁回。㈡至第二、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並經上開第二、三審裁判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無列入計算之必要。
㈢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裁定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予准許。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