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余新安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邱豐光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0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1119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之行政訴訟補證狀),而該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故原告係不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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