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郎鄭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郎玉標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0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祖父,甲○○於民國84年5月11日即遷出國外,此後下落不明,甲○○之配偶 郎車玉蘭 於84年3月27日死亡,而甲○○僅收養聲請人之父 郎武林 ,於臺灣地區僅有一脈相傳,並無其他子嗣存在。聲請人之父郎武林生前曾嘗試多方探訪甲○○之行蹤,然均無所獲,迄今已逾25年。因甲○○留有財產,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之音訊,則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此有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件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稽,查知失蹤人甲○○自84年5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於84年5月11日之後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乙節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末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甲○○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