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6顆、現金新臺幣20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83號被告陳姵頤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頤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在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區○○里00號福安宮涼亭內,以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陳姵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持2張天九牌,依所持牌面點數相加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6顆及陳姵頤所有之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頤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及賭金2,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