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郭汝鑠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另案對訴外人 黃錫琳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分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簡字第469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82號判決訴外人黃錫琳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內如判決附圖所示面積0.219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確定(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嗣後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0年度 司執辰 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錫琳於75年間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嗣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被告)所承租,並訂有「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約定由訴外人黃錫琳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使用系爭土地。嗣訴外人黃錫琳因無能力繼續在系爭土地墾植,乃於83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讓渡予原告,並簽訂「讓渡契約書」1件。探究上開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真意,實係指訴外人黃錫琳將其向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之意思,原告依該讓渡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後,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下稱系爭茶樹)。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高單位之經濟作物,原告係依據讓渡契約而在其上種植,對系爭茶樹有收取之權利,該茶樹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當無疑義。
㈡、按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於訴訟繫屬後承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標的物之人,對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取得標的物之權利人,並無判決之拘束力存在。本件強制執行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被告於92年間對訴外人黃錫琳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另案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而在該訴訟繫屬之前,原告於83年4月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是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又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應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並非屬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黃錫琳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茶樹有收取權,被告自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物予以強制執行,被告若欲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按應係系爭茶樹),自應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㈢、又按未與土地分離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亦應認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標的物(即系爭茶樹),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1982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黃錫琳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已與執行債務人黃錫琳簽訂讓渡契約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其後所種植之茶樹為其所有,惟依被告與黃錫琳所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本件被告)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㈦乙方(即訴外人黃錫琳)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之規定,黃錫琳並無將系爭租約轉讓予原告之權限,是以原告並未因其與訴外人黃錫琳簽訂讓渡契約書而取得對被告任何法律上之權利。
㈡、次查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物,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原告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茶樹有收取權,其主張顯與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之認定不符。縱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茶樹為其所種植,惟系爭茶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茶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茶樹,依據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系爭茶樹所有權顯有誤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黃錫琳間有讓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茶樹為其種植所有,其對系爭茶樹有收取權,故而對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執執行之權利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為:原告主張與執行債務人黃錫琳間就系爭土地有讓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為原告所種植,原告以對系爭茶樹有收取權而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雖據其提出其與執行債務人黃錫琳間之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7-18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質之原告於成立該讓渡契約書後有無向被告辦理更換承租人手續,原告自陳目前知道沒有,若有再陳報等語,惟其嗣後並未陳報,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以其與執行債務人黃錫琳間有該讓渡契約存在,據以對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於與執行債務人黃錫琳間訂立上開讓渡契約書後,於83年4月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系爭茶樹為其所有,其對系爭茶樹有收取權云云。然查,被告業已否認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真正。本院稽以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本件被告乃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執行債務人黃錫琳後,由黃錫琳及訴外人 郭忠隴 占有使用,並違約種植茶樹,爰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審理中,承審法官曾於92年10月15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種植茶樹,斯時郭忠隴會同到場,對於勘驗結果並無異議,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7頁以下)。嗣後黃錫琳與郭忠隴並於92年12月26日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辯稱:系爭土地自75年間訴外人黃錫琳承租以來,先是以種植果樹為主,嗣於82年間改種茶樹,惟長達17年的時間,原告(即本件被告)從未向其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改善,坐令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耗費鉅,且郭忠隴為訴外人黃錫琳之受僱人,其就系爭土地並無轉租、合耕、合作經營等情形,而今原告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見該案卷第58頁以下)。經該案判決該案被告黃錫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黃錫琳不服提起上訴,經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審理,黃錫琳仍援用原審之抗辯,從未主張其與本件原告郭汝鑠間有讓渡契約關係存在,該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而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之被告郭忠隴,乃本件原告郭汝鑠之長子,此有郭忠隴之戶籍資料附在該案卷內可知,則由郭忠隴與本件原告為父子關係,原告對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經過,殊難諉為不知,則就其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從未出面主張系爭茶樹為其種植屬其所有乙節,及其子即該案被告郭忠隴亦未主張系爭茶樹為其父即本件原告郭汝鑠所種植所有,反與該案被告黃錫琳共同辯稱系爭茶樹為黃錫琳所種植長達十餘年,郭忠隴僅係黃錫琳之受僱人,黃錫琳並無轉租、合耕等違約(包括本件讓渡)情事等情,顯見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有違誠信,要難信屬真實。
㈤、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是如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之出產物,而以將來與原物分離成為動產者為執行標的時,有收取權之第三人,應肯認其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限於此情形而言。至於查封之不動產有未分離之孳息者,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乃「系爭土地」,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茶樹」有收取權為真,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其對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亦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事證不符,難認屬實;且原告主張亦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198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再於101年5月25日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為調查,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