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1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О號、第一二二六О號、第一三二七五號、第一三三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四號、第一七五六七號、第一六九三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