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8月22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撤緩字第5號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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