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ANGLYEH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NGLYEHUAT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NGLYEHUA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93年8月11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97年4月7日以法矯字第0970010615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9年1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8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8年11月1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查刑法雖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尚無法律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之必要,逕依一般裁判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即已足。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雖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然是否採代替保護管束之驅逐出境措施,係檢察官執行權限內衡酌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及以驅逐出境代替之實效性與妥當性後之裁量範圍,並非本院權限,是卷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固記載「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惟此部分係檢察官執行權限內之裁量範圍,並非本院權限,自無庸於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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