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5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予以羈押在案。又查,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