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90號原告 鄭光熙 被告 黃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家富與原告原為同住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室友,且二人均為共同訂購豆腐但分別販售臭豆腐之小販。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將共同訂購之豆腐帶回上述住處,被告乃抱怨原告太晚回去,處理豆腐的時間不夠等語,原告則回應管太多等語,被告聞言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刑法傷害罪,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復經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有受創,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因細故即揮拳毆打原告之情,及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煜庭